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三屆〕第五十七號
《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已于2021年5月27日經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5月27日
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
(2007年3月31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1年5月27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財稅支持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五章 創新支持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七章 服務保障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按照國家劃分標準確定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 本省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作為長期發展戰略,堅持各類企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對中小企業特別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范、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立和高質量發展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組織實施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對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工作進行宏觀指導、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依托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流和共享的社會化。
支持征信機構開發針對中小企業融資的征信產品和服務,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公用事業單位和商業機構采集和提供信息。
鼓勵征信與信用評級機構為中小企業融資、參與招標投標以及商務合作等提供客觀、準確、全面的征信和評級服務。
第二章 財稅支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通過貸款貼息、政府購買服務、資助、獎勵等方式,重點用于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引導和促進中小企業創業創新、技術改造、轉型升級、開拓市場等。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向小型微型企業傾斜,其他有關部門管理的支持企業的專項資金,應當適度向中小企業傾斜。
第八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堅持規范、公開、透明的原則,實行預算績效管理。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初創期中小企業,促進創業創新。
本省鼓勵社會資本設立創業投資基金,以股權投資等方式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第十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社會公布并落實國家和本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和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中小企業改造或者重組企業物流體系、投資建立區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業性產品購銷中心、新辦獨立核算的物流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國債貼息支持等優惠政策。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十二條 本省落實國家的小型微型企業金融服務差異化調控與監管政策,建立小型微型企業信貸業務績效考核激勵機制;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小型微型企業融資規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要求推進普惠金融體系建設,推動中小銀行、非存款類放貸機構和互聯網金融有序健康發展;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向縣域和鄉鎮等小型微型企業金融服務薄弱地區延伸網點和業務,單列普惠型小型微型企業信貸計劃,建立適合小型微型企業特點的授信制度。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金融政策,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方式,開發適合中小企業需求特點的金融產品,完善中小企業信用等級評估和授信制度,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財務咨詢、投資管理等方面的服務,改善中小企業的融資環境。
金融機構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市場發展前景、技術含量高、經濟效益好的中小企業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優先提供信貸支持。金融機構不得擅自對中小企業提高貸款標準,不得設置不合理的貸款條件,不得變相提高貸款利率和收取不合理費用。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善內部考核激勵機制,落實授信盡職免責制度。對資信良好的小型微型企業融資提供便利條件;對市場前景好、經營誠信但暫時困難的小型微型企業,不停貸、壓貸、抽貸和斷貸。
第十四條 省內的中小銀行應當積極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金融服務,促進實體經濟發展。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把本省的中小銀行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金融服務的情況納入考核內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應當對涉及中小企業融資的擔保、保險、評估、公證等事項進行規范,減少融資過程中的附加費用,降低融資成本。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小企業通過發行企業債券、公司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券等法律、法規允許的方式直接融資。
支持在境外投資經營的本省中小企業在境外融資發行人民幣債券。
支持本省中小企業到境內外資本市場上市融資,支持已上市的中小企業通過增發、配股、發行優先股等形式擴大融資規模。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通過風險補償、資本注入等多種方式,加大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扶持力度。
支持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投資設立融資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擔保。
第十八條 鼓勵大型國有企業、政府采購平臺、銀行等機構接入人民銀行應收帳款融資服務平臺,減少確權時間,降低確權成本;鼓勵核心企業開具商業匯票替代應付賬款,為供應鏈上下游中小企業應收賬款融資提供便利。
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申請擔保融資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自中小企業提出確權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支持中小企業融資。
第十九條 支持保險機構開展中小企業貸款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業務,開發適應中小企業特點和需求的保險產品;完善政府、銀行、保險合作機制,發揮保險增加信用、分散風險作用;發揮市場化再保險作用,支持小型微型企業融資。
第二十條 省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建立信貸風險補償和信貸獎勵機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
第二十一條 本省應當建立政府、金融機構、中小企業的常態化對接交流機制和金融服務快速響應機制;發揮銀企對接系統和中小企業金融綜合服務平臺作用,綜合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區塊鏈等技術,暢通金融服務通道,提升金融服務及時性、可獲得性。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在國土空間規劃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設施,支持創辦中小企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利用開發區、高新產業園、縣域工業集中區以及閑置的商業用房、工業廠房、企業庫房和物流設施,為創辦中小企業提供低成本的生產經營場所和相關配套服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符合規劃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使用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創辦中小企業,也可以依法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共同創辦中小企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建設和創辦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基地、孵化基地、原創品牌培育基地、眾創空間等創業載體,為創業者提供經營場地和服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實現企業技術、產品升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創業指導,為創業人員提供政策咨詢、創業培訓等服務。
教育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本省高等學校、職業院校、技工院校開展創業教育,設置創業教育課程和模擬創業平臺。
第二十五條 就業困難人員、符合條件的高校畢業生等創辦小型微型企業,可以按照規定向創業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一次性創業補貼。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吸納符合條件人員就業的小型微型企業,按照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第二十六條 符合條件的創業者和小型微型企業借款人,可以按照規定向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一定額度的創業擔保貸款。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創業人員以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作價出資創辦中小企業。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應當建立中小企業破產聯動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破產程序中的企業注銷、涉稅事項處理、資產處置、職工權益保護等問題,提高中小企業破產辦理便利化程度。
第二十九條 中小企業破產重整前與金融機構發生的債務,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予以調整,且中小企業已經按照調整后債務履行清償義務的,有關金融機構應當自清償完畢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上傳債務調整和清償情況。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的發展需求,依法簡化經營范圍登記和注銷登記程序,為中小企業提供規范、高效、便利的服務;按照有關規定,對初創期中小企業免收登記類、證照類、管理類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五章 創新支持
第三十一條 鼓勵中小企業按照市場需求創新技術、產品、工藝、管理和商業模式等,引導中小企業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發展,培育具有成長性的中小企業。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境外資本建立各類風險投資機構,為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資金支持。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設立技術中心、研究開發中心等研究開發機構,提高企業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對技術、產品(服務)、工藝進行實質性改進的自主創新能力。
中小企業開展研發創新活動產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符合下列情形的實行稅前加計扣除:
(一)人員人工費用;
(二)直接投入費用;
(三)折舊費用;
(四)無形資產攤銷;
(五)新產品設計費、新工藝規程制定費、新藥研制的臨床試驗費、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費;
(六)其他相關費用。
經認定的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貸款貼息或者獎補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和引導中小企業運用互聯網新技術、新模式全面提升信息化水平;通過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技術手段創新生產方式,提高生產效率,提升經營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信息化應用提供基礎條件,引導基礎電信企業、大型互聯網龍頭企業通過生產協作、開放平臺、共享資源等方式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第三十五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大型企業向中小企業開放科學儀器設施、平臺,開展技術研發與合作,幫助中小企業開發新產品。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采取轉讓、許可、作價投資或者產學研合作等方式,向中小企業轉移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知識成果或者提供技術支持。
縣級以上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以及教育、科技等部門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開展產學研項目交流合作,推進科技成果轉移轉化。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中小企業創新推介活動,向創業投資機構、金融機構和融資擔保機構推介中小企業自主知識產權項目、產學研合作項目、科技成果產業化項目等。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參與國防科研和生產活動;對中小企業參與國家和省部級科技計劃項目、關鍵核心技術攻關等創新活動給予相關政策支持。
第三十八條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或者承擔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的制定;對主導標準制定的中小企業,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技術指導和支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支持中小企業取得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測量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等標準認證,提升市場競爭力。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中小企業創立企業品牌,加大對中小企業海外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申請注冊商標、申請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和申報“中華老字號”,建立完善配套品牌保護機制,增強中小企業品牌的市場競爭力。
縣級以上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支持中小企業投保知識產權保險;引導和支持知識產權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知識產權輔導、知識產權代理、知識產權預警分析服務。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實行統一的市場準入、市場監管和公平競爭審查制度,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平等參與市場競爭。不得限制中小企業進入法律、行政法規未明令禁止的行業和經營領域。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國資監管、科技、商務等部門組織開展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的項目、技術、供需等交流活動,構建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協同創新、共享資源、融合發展的產業生態,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和服務進入大型企業的產業鏈或者采購系統。
支持和引導行業協會、商會等舉辦專門面向中小企業的展覽展銷活動;支持和幫助中小企業開展專場促銷活動。
第四十三條 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采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得政府采購合同提供指導和服務。
政府采購部門及其委托的代理機構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提供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證明文件和資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當通過加強采購需求管理,落實預留采購份額、價格評審優惠、優先采購等措施,提高中小企業在政府采購中的份額,支持中小企業發展。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政府采購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經營規模和財務指標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歧視或者差別待遇。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臺,幫助中小企業建立供需對接渠道,提高市場開拓能力。
第七章 服務保障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規定。涉企政策設置過渡期的,政策實施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小企業要求,指導企業科學制定調整方案,幫助企業在政策過渡期屆滿前符合要求。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中小企業信息、技術、進出口和數字化轉型綜合性服務平臺,提升中小企業公共服務機構服務能力,為中小企業提供政策咨詢、信用服務、創業創新、人才培訓、技術支持、市場開拓、法律維權、投資融資等公益性服務,并及時收集中小企業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社會化服務機構的發展,采取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支持各類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知識產權保護、人才引進、財會稅務、產權交易、技術支持、投資融資、創業培訓與輔導、管理咨詢、信息咨詢、信用服務、市場營銷、項目開發、對外合作、展覽展銷、法律咨詢等服務。
政府資助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向中小企業提供服務的,應當免收或者減收有關費用。
第四十九條 鼓勵中小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向社會化服務機構購買服務。縣級以上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對購買服務的中小企業給予補助。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面向中小企業提供生產技術、經營管理等服務。
縣級以上教育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等有關部門支持高等學校、職業院校、技工院校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與中小企業開展合作,通過產學研合作、共建實習實踐基地等方式,培養符合中小企業需求的經營管理、專業技術、技能應用等方面的人才。
職業院校、技工院??梢愿鶕行∑髽I發展的需求,及時調整專業設置或者培訓工種,加大高技能人才培養力度。鼓勵中小企業與職業院校、技工院校學生簽訂緊缺職業(工種)技能人才定向培養協議,向定向培養生發放在校學習補助,企業所在地政府給予對應補助。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扶持政策,為中小企業就業人員提供人才檔案、戶籍管理、住房、人才落戶、職稱評定、子女入學、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支持。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五十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利用行政權力或者市場優勢地位,強迫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簽訂不平等協議,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依照國務院《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不得實施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檢查和處罰;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嚴格執行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不得對中小企業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嚴禁以各種方式強制中小企業贊助捐贈、訂購報刊、加入社團、接受指定服務。
第五十四條 協會、商會類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活動,加強自律管理;反映中小企業會員合理訴求,開展糾紛和爭議調解,依法維護中小企業會員的合法權益;幫助和服務中小企業創業創新、開拓市場。
協會、商會類組織不得以代行政府職能或者利用行政資源擅自設立面向中小企業的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各類培訓、達標、評比、表彰、評優、升級、鑒定、考試、考核等活動。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幫扶紓困和風險應對機制。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影響中小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及時做好對中小企業的幫扶紓困和風險應對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受突發事件影響較大的中小企業,應當及時出臺穩定就業、房租減免、資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減輕企業負擔,并就不可抗力免責、靈活用工等法律問題及時向有需求的企業提供指導,幫助企業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中小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補助或者補償。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統一的中小企業投訴和維權服務平臺,有關部門和行業組織應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受理中小企業的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調查并反饋處理結果。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本辦法的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約談相關責任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托第三方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的行為,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的行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協會、商會類組織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退還所收取的費用,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